起 诉 书
被告人张东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东虎、舒秀兰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于2016年8月认识,并租住在重庆市大足区**路**还房**楼**-**,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做假烟生意,主要由张东虎联系上家购进假烟存放在二人的租住地和联系下家进行销售,舒秀兰负责管钱、往上家转购烟款等。自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末,舒秀兰、张东虎共同向上家微信昵称“小**”、“燕**”等购买了250145元人民币的假烟,将购得的假烟主要销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王某某、李某某、覃某某等人。期间张东虎还单独向上家转款49910元人民币购买假烟销售。2017年8月张东虎离开后,舒秀兰继续向上家微信昵称“小**”、“燕**”、“值**”购买了242307元人民币的假烟予以销售。综上,舒秀兰单独或与张东虎共同购买了共计492452元人民币的假烟用于销售,张东虎单独或与舒秀兰共同购买了共计300055元人民币的假烟用于销售。2017年7月13日和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分别在舒秀兰、张东虎租房内查获其经营的假烟共232.5条。经重庆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为假烟,价值6996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秀兰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东虎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杨宏
附:
1.被告人舒秀兰、张东虎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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