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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科、唐邹洋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舒科,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2000********,汉族,初中,四川省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四川省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邹洋,绰号唐云超、唐林,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9********,汉族,小学,四川省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科、舒某甲、唐邹洋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晚,刘某某、张某甲(另案)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人民政府附近无故殴打被告人舒科。1月24日,舒科邀约被告人唐邹洋、舒某甲、陈某某,陈某某邀约了牟某某(另案)、向某某、马某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持钢管、长刀、军用刺刀、管刀等物来到江北镇,并通过电话与张某甲等人约在江北镇政府篮球场碰面,随后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准备了刀具、钢管等物品在篮球场等待舒科到来。舒科等人持械到达该篮球场时,刘某某见状逃离现场,舒科、舒某甲、唐邹洋等人进行追砍,未追上,随后舒科等人持械对张某乙、张某甲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左大腿刀刺伤;张某甲左上臂软组织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舒科、舒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科、舒某甲、唐邹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科、舒某甲、唐邹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科、舒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唐邹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待审,被告人舒科联系电话1354735****;被告人舒某甲联系电话1518305****;被告人唐邹洋联系电话15283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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