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监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舒绍锋,绰号疯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汉族,初中,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住**镇**大道**公馆*单元***号。
本案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绍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24分许,罪犯舒绍锋与宁某某因304监舍夜值罪犯排班问题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同监舍罪犯将二人劝开并制止打架后,宁某某又随口骂了一句,舒绍锋冲过去想打宁某某,宁某某见状也冲上去欲打对方,舒绍锋用拳头将宁某某的鼻梁骨打伤,致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舒绍锋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安监狱关于罪犯舒绍锋打伤罪犯宁某某的报告及服刑材料等; 2.证人龚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绍锋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绍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绍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绍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东安监狱。
2.移送案卷材料1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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