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49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2018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人舒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X104线由横市往黄材方向行驶,行驶至宁乡县黄材镇X104线7公里+500米地段时,遇胡某某从X104线南侧路边往北横穿Xl04线,因被告人舒某某驾车遇行人横穿道路未有效避让,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右侧撞到行人胡某某,造成胡某某重伤一级的交通事故。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隆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唐某某、隆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舒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
(3)民事部分尚未达成了调解协议,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18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362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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