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舒霞,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7社。因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遂宁市船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霞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舒霞伙同唐某某(未到案)、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遂宁市船山区**家园**超市收货部外,由唐某某指使舒某甲推车,舒霞与唐某某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红色两轮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舒霞伙同唐某某(未到案)、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遂宁市船山区**家园**超市收货部外,由唐某某指使舒某甲推车,舒霞与唐某某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红色**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20年8月1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舒霞伙同唐某某(未到案)在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1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舒霞伙同唐某某(未到案)、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遂宁市河东新区**广场**号门篮球场附近,由唐某某指使舒某甲推车,舒霞与唐某某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红色**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20年10月16日15时,被告人舒霞伙同唐某某(未到案)、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遂宁市河东新区**广场马路边,由唐某某指使舒某甲推车,舒霞与唐某某接应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蓝色**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6、2020年9月5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舒霞先后9次带领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西路**超市内盗窃衣物、鞋子、保温杯等物品,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527.12元。
2020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舒霞带领舒某甲(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西路**超市内盗窃衣物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警察到场将舒霞等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霞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为1788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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