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色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95********,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图木舒克市**镇**团**连**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01日18时04分许,被告人色某某在图木舒克市**小区)**花园)门面商店前喝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新Q·*****的灰色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贾某某停在商店门口的一辆号牌为新电Q*****的黑色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继续驾车离开,经被害人贾某某报案后抓获归案。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色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色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色某某判处拘役1至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吉娜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色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团**连**栋**号,联系电话:180********。(保证人:买某某,住**团**连**栋**号,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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