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艾冰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86********,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村**组**号。2015年9月8日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8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务工,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坊**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汉族,****,务工,户籍地海南省临高县**村委**路**号**路**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王某某(已判决)与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等人制作“富昌国际”交易平台,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招商和运营,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并陆续招来代理商。
2018年3月至5月,饶某甲(已判决)经饶某乙(已判决)介绍获得富昌国际平台代理权。后被告人艾冰勇伙同饶某甲等人,安排被告人符某某为业务总监、被告人陈某某为业务二组组长,组织业务员通过微信等将不特定客户加为好友,通过谎称在该平台投资盈利、发送虚假盈利截图、假扮老师号指导投资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引导客户到该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虚假交易操作,造成被害人损失分别为董某某人民币26 400元、钟某某人民币23 722元,共计人民币50 122元。其中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 122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 7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在参与期间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9 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参与期间获得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6 249元。
2020年4月15日、5月4日,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钟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凭证、照片材料、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补充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饶某甲、艾某某、饶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冰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艾冰勇、符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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