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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力·热合买提、穆谋谋等人盗窃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414号

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7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镇**路**号。曾因犯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7日减刑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9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镇**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雅县**镇**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穆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穆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某、艾力·热合买提、黄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街头实施扒窃。四人窜至本市雁塔区三爻村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由阿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实施扒窃,将吴某某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银灰色的小米3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570元),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伙同阿某某又窜至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西安科技大学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穆某某望风,阿某某实施扒窃,将刘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里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经评估价值970元)盗走,后将手机交给赶来的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艾力·热合买提将手机的SIM卡卸下扔掉,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指认照片;

5.辨认笔录;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价格鉴定书;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9.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穆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6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艾力·热合买提、穆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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