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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8********,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新疆阿克苏市人,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011999********,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无业,新疆博乐市人,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乡**村**路**号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早晨,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与斯某某(已判刑)、阿某某(另案处理)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天河路地铁站附近欲实施盗窃。当日7时26分许,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盗窃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大衣包中“OPPO”牌R17型手机时被跟随其后的丈夫万某某发现,万某某夺回手机并对其踢打。为泄愤,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乘被害人万某某转身离开之机对其实施殴打,后斯某某也上前用脚踢打万某某,李某某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打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万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西南财经大学北门外的路边,二人采取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实施扒窃、木某某骑车接应的方式,将被害人姜某某外套衣兜内的1部红色“OPPO”牌A3型手机扒走;随后二人继续驾驶摩托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东段温江二中正对面的街道,并采取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宋某某所背挎包内的1部黑色“华为”牌Mate20 pro(6G+128G)型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等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系多次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兼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艾力亚尔·约麦尔、木某某现均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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