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艾国星,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余干县**乡**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非法使用警用标志,于2017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杨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片**号**室。曾因非法使用警用标志,于2017年3月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建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号,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小区**栋**室。曾因非法使用警用标志,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平市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凤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2********,畲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雪强,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址江西省余干县**号**室。曾因非法使用警用标志,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平市顺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泽星,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杨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路**号**栋**室,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街**路**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国星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艾杨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建志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均系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人兰凤莲系福建省三明市人,各方之间存在亲缘和老乡、朋友关系。其中:被告人艾杨平是被告人艾国星的儿子;被告人艾泽星是被告人艾国星的弟弟;被告人艾杨军是被告人艾国星的侄子;被告人宋雪强是张某乙的表妹夫;被告人兰凤莲是张某乙的朋友;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与其他被告人江建志、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之间也均为亲戚或老乡的关系。
(二)2015年3月,被告人艾国星、艾泽星和张某乙以出资入股的方式,加入以艾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犯罪组织,并跟随艾某某学习放贷及讨债模式,同年7月,被告人江建志也到三明跟随张某乙,并加入艾某某的犯罪组织充当放贷和讨债马仔。
2016年2月,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通过在艾某某犯罪组织内多次参与暴力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已了解、掌握放贷及讨债模式,遂各自纠集人员在三明地区组建放贷小组。其中,被告人艾国星纠集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共同出资从事高利放贷违法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艾杨平同学)充当放贷和讨债马仔;张某乙纠集被告人江建志以入干股的形式、纠集卢某甲(张某乙老乡)以共同出资的形式从事高利放贷违法活动。该二个放贷小组经济上联系紧密,成员吃住在一起,以搭单形式共同实施放贷和讨债活动,形成了一个以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为首的密不可分的利益整体。
2016年下半年,卢某甲离开以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并与他人组建放贷组织。
2017年2月至2018年期间,为进一步扩大高利放贷规模,获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艾国星又纠集被告人艾杨军共同出资从事高利放贷违法活动,雇佣余某甲(艾杨平同学,另案处理)充当放贷和讨债马仔;张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兰凤莲、宋雪强、张某甲(张某乙发小)、舒某某(宋雪强表侄)和张某丙(张某乙老乡,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从事高利放贷违法活动,并由被告人兰凤莲雇佣被告人江某甲(江建志同学)充当放贷和讨债马仔。
以上放贷人员以收取日利率1%的高额利息、“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暴力讨债等手段非法高利放贷,逐渐形成了在三明市、南平市专门从事高利放贷、暴力讨债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期间,为了收回放贷本金及获取非法高额利息,统一组织管理,树立非法权威,该组织在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的组织、领导下,形成了以公司名义固定模式放贷、共同追债讨债、禁止私自放贷等一系列不成文规矩,并通过在三明市、南平市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使组织不断发展壮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兰凤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艾泽星、艾杨军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舒某某、王某甲、江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稳定、层级分明、人员相对固定的组织。在该组织中,组织成员间以亲缘、乡友关系为纽带,对内形成了服从命令、统一行动、相互配合、奖罚分明等不成文的内部组织纪律,并以让组织成员搭单放贷、给组织成员干股为奖励等方式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对外则以私借公司名义,陆续采用恐吓威胁、上门滋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勒索财物、殴打借款人等各种软、硬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2016年2月至2018年期间,以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为首的组织成立以来,在三明市、南平市等地先后共计对206人累计发放高利贷款1306万余元,非法牟取暴利400万余元,并将非法攫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维持组织的活动,如支付组织成员工资、组织成员租住场所的租金、外出讨债产生的车费、油费等费用;购买油漆罐、铁锤、木棍等作案工具,购买放贷、讨债用的小轿车等。
(四)在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针对未及时还款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先后在三明市下辖的梅列区、三元区、永安市、尤溪县、明溪县、清流县、宁化县、将乐县,南平市下辖的延平区、顺昌县等十余个县市区,通过有预谋地实施电话、短信、微信滋扰、威胁、恐吓,以及上门滋扰、泼油漆、砸门、殴打借款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勒索财物等软硬暴力兼施方式进行非法讨债,实施了寻衅滋事40起、非法拘禁3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敲诈勒索2起、非法使用警用标志2起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三明市、南平市两地区多县市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严重破坏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导致20名被害人或其家属报警求助,引发公安机关警情27起;致使21名被害人有家不敢回;5名被害人婚姻家庭遭受影响;2名被害人被迫卖房躲债;1名被害人被迫割腕;3名被害人被非法拘禁;2名被害人因惧怕报复不敢通过正当途径进行举报或控告,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重大、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艾国星、宋雪强在江西省余干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艾泽星、艾杨军在龙岩市新罗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建志、舒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艾杨平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兰凤莲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在福建省大田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婚姻状况登记表、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借款合同、店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委托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戴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二、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艾泽星等人在以艾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
1.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朱某甲与其姐姐朱某乙分别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2万元、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后,实际收到1.8万元、2.7万元。后因被害人朱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艾国星和余某乙、江某乙(均另案处理)、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朱某甲工作的三明市沙县**村**办公室内,以摔巴掌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5年5月24日,被害人鲍某甲和高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6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5万元。后因被害人鲍某甲和高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恐吓、上门滋扰、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艾国星、艾泽星和艾某某、余某乙、张某乙、卢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棍到被害人鲍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幢**室的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鲍某甲父亲被害人鲍某乙报警。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到被害人鲍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幢的住处一楼,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5年4月6日,被害人杨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杨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踢门、砸门、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艾泽星和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杨某甲位于三明市沙县**小区**号的住处门口,以踢门、砸门的方式进行逼债,后被害人杨某甲的家人报警。
(2)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艾国星、艾泽星和艾某某、余某乙、张某乙、卢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杨某甲位于三明市沙县**小区**号的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艾国星、艾泽星和艾某某、余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乙、卢某乙等人到被害人杨某甲位于三明市沙县**小区**号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4.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詹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4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3.2万元。后因被害人詹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殴打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艾某某等人到被害人詹某某位于三明市尤溪县**园**幢**室的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居住、在其住处门口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艾某某、张某乙、余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詹某某工作的三明市尤溪县**中学,以将被害人詹某某带至车上殴打的方式进行逼债。
5.2015年5月24日,被害人高某甲和鲍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6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5万元。后因被害人高某甲和鲍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高某甲位于武夷山市**园**幢**室的家中,以强行闯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高某甲母亲被害人高某乙报警。
6.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林某丙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林某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和余某乙、张某乙、卢某乙等人到被害人林某丙位于三明市尤溪县**园**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7.2015年8月8日,被害人叶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叶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泽星和艾某某、江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园**幢的家中,以威胁、辱骂、持垃圾桶殴打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艾某某等人持刀棍到被害人叶某甲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园**幢的家中,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6年2月4日,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等人到叶某甲妻子被害人叶某乙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城**幢**室的住处,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用书本砸被害人叶某乙的方式进行逼债。
8.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林某丁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林某丁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电话威胁、恐吓、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到被害人林某丁位于永安市**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借款合同、店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杨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鲍某乙、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艾泽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二)非法拘禁
1.(已判决)2015年4月6日,被害人杨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杨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艾某某纠集被告人艾国星、艾泽星和杨某乙、张某乙驾车从三明市到广东五华县**医院门口的**小吃店,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带至车上返回福建,期间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逼债,直至被害人杨某甲和其舅舅黄某甲分三次将1.7万元转入艾某某指定账户后,次日凌晨2时许,到福建武平县**镇路段才将被害人杨某甲释放到路边。
2.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张某丁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4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等,实际收到3.6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丁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逼债。其中:
(1)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将被害人张某丁强行带至车上,载至三明市梅列区**水库附近空地,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逼债,时间持续半个小时以上。
(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将被害人张某丁强行带至车上,载至三明市梅列区**水库附近空地,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逼债,时间持续半个小时以上。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和余某乙、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将被害人张某丁强行带至车上,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逼债,直至被害人张某丁求饶并承诺还款日期后,被告人艾国星等人才在三明市梅列区**市场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放被害人张某丁离开,时间持续半个小时以上。
(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余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工作的三明市梅列区**通讯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强行带至车上,载至三明市梅列区**水库附近空地,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逼债,时间持续半个小时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艾泽星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三)非法侵入住宅
1.2015年5月27日,被害人林某丙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林某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和艾某某、余某乙、张某乙、卢某乙等人以使用锤子砸开门锁破门而入的方式,未经允许而进入被害人林某丙位于三明市尤溪县**园**幢**室的住处,搬走屋内的电视一台。
2.2015年8月12日,被害人林某丁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林某丁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艾国星和艾某某等人以砸开门锁破门而入的方式,未经允许而进入被害人林某丁位于永安市**幢**室的住处,搬走屋内的电视一台、白酒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现场照片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戊、林某丁、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三、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等人在以艾国星、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
1.2016年1月,被害人张某丁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1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0.8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丁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杨平、王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害人戴某某多次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后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恐吓、上门滋扰、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7年7、8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在永安市汽车站附近遇见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艾国星要求被害人戴某某带其方到被害人位于永安市**园**幢**单元**室的家中,后被告人艾国星等人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杨平等人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永安市**园**幢**单元**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0.5万元。后因被害人陈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上门滋扰、砸东西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艾杨平、江建志等人到陈某甲妻子被害人林某戊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市场**号**店内,以打砸店铺玻璃柜的方式进行逼债,后陈某甲儿子报警。
4.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刘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刘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恐吓、喷漆、蹲守、殴打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安排被告人艾杨平、王某甲与被告人江建志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幢**室的住处门口,以蹲守后将被害人刘某甲带至楼下殴打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王某甲、艾杨平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幢**室的家中,强行将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的电视、电脑搬走抵债。
5.2016年3月19日,被害人黄某乙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8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6.4万元。后因被害人黄某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上门滋扰、堵路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的住处逼债,欲强行将被害人黄某乙拉上车带走,后被被害人黄某乙家属以要报警阻止。
(2)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的住处讨债,因未找到被害人黄某乙,便驾车将被害人黄某乙经营的**厂路口堵住,致使送货车辆无法离开,持续时长1个小时以上,后黄某乙儿子被害人黄某己报警。
6.2016年5月3日,被害人陈某乙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陈某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到被害人陈某乙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7.2016年4月7日,被害人赖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赖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上门滋扰、喷漆、砸门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杨平、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赖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号**幢**室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到被害人赖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号**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艾杨平等人到被害人赖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号**幢**室的住处门口,以砸门的方式进行逼债。
8.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叶某丙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2.4万元。后因被害人叶某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喷漆、砸门、滋扰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艾国星、张某乙组织成员到被害人叶某丙位于三明市明溪县**路**号**室的住处门口,以砸门、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并在墙上喷上张某乙使用的电话号码。
(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叶某丙位于三明市明溪县**路**号**幢**室的住处楼下,以推搡、纠缠叶某丙父亲被害人叶某丁的方式进行逼债。
9.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石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6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8万元。后因被害人石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砸门、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永安市**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永安市**幢**室的住处门口,以用铁锤砸坏门把手、门锁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永安市**幢**室的住处门口蹲守,石某某妻子被害人邓某某回家后,因担心被告人江建志等人对其孩子不利,便将孩子寄放在邻居家中,随后被告人江建志等人跟随被害人邓某某进入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10.2016年至2017年8月,被害人黄某丙多次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后因被害人黄某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恐吓、任意损毁财物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黄某丙位于三明市清流县**村**号的家中,以摔茶杯并推搡、恐吓被害人黄某丙的方式进行逼债。
11.2016年3、4月,被害人曾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1.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2万元。后因被害人曾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恐吓、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三明市清流县**街**号的家中,以任意损毁不锈钢柜子等物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三明市清流县**街**号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12.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己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己归还本息。同年7月1日、8月3日,被害人张某己又先后向艾某某组织借款4万元、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3.2万元、2.08万元。之后,被害人张某己陆续向艾某某组织支付利息10余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己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辱骂、上门滋扰、踹门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江建志和余某乙、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己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家中,以踹门、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张某己前妻被害人谢某某报警。
(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张某乙、余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张某己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家中,以踹门、殴打被害人张某己的方式进行逼债。
13.2015年8月8日,被害人叶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叶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恐吓、上门滋扰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江建志和卢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叶某乙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幢**室的住处,以殴打被害人叶某乙的方式进行逼债。后被害人叶某乙报警,经调解,被告人江建志等人赔偿被害人叶某乙0.2万元,从利息中抵扣。
14.2016年5月5日,被害人伍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1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0.8万元。后因被害人伍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恐吓、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等人到被害人伍某某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15.2017年12月,被害人林某己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后因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上门滋扰、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7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艾杨军等人到被害人林某己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室的家中,以强行闯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欲将电视机强行搬走抵债的方式进行逼债,后林某己儿子被害人萧某某报警。
(2)2017年12月21日早上,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艾杨军等人到被害人林某己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16.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等,实际收到4.5万元。后因担心被害人李某乙无偿还能力,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上门滋扰、殴打等方式强行索回借款。其中:
(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永安市**栋**室的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李某乙妻子被害人刘某乙割腕、朋友李某丙报警。
(2)2017年3月2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庚等人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永安市**栋**室的家中,以强行闯入后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的方式进行逼债。
17.2017年9月10日,被害人阴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6万元。后因被害人阴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上门滋扰、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艾杨军、艾杨平、艾泽星和余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阴某某位于三明市宁化县**号**室的家中,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后与被害人阴某某及其母亲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艾杨军、艾杨平、艾泽星和余某甲等人继续滞留在被害人阴某某的家中逼债。
18.2018年1月3日,被害人杨某戊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6万元。后因被害人杨某戊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喷漆、砸玻璃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艾杨军到被害人杨某戊位于南平市顺昌县**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同日,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艾杨军到被害人杨某戊位于南平市顺昌县**镇**村**路**号的老家,以砸玻璃的方式进行逼债。
19.2016年9月底,被害人于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5万元。后因被害人于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强拿硬要财物的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于某某筹集钱款后在尤溪县**广场归还给艾国星、张某乙组织,被告人艾杨平、艾泽星等人以需要“车马费”、“住宿费”等为由,强行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1000元,后被害人于某某将微信中仅有的500元转账给被告人艾杨平。
20.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5日,被害人张某辛以1%的日利息先后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共计5.6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辛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舒某某、江某甲、宋雪强、张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张某辛位于三明市宁化县**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1.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吴某乙以1%的日利息先后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1万元、0.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0.8万元、0.4万元。正常偿还后被害人吴某乙于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4日又以1%的日利息先后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0.5万元、1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共计1.2万元。后因被害人吴某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辱骂、喷漆、砸门把手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江建志、江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到吴某乙前妻被害人王某乙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砸门把手的方式进行逼债,后被害人王某乙报警。
22.2017年6月8日,被害人巫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巫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威胁、辱骂、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安排被告人宋雪强、江建志、舒某某、张某甲、江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巫某某位于三明市宁化县**镇**村**幢**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3.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宋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6万元。后因被害人宋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恐吓、喷漆、砸门、殴打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
(1)2017年3月16日,张某乙安排被告人江建志、张某甲、宋雪强、江某甲、舒某某和张某丙等人到被害人宋某某位于三明市将乐县**号楼**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张某甲、宋雪强、江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到三明市将乐县,以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车上殴打的方式进行逼债。
(3)2017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安排被告人江建志、张某甲、宋雪强、江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宋某某位于三明市将乐县**号楼**室的住处门口,以用木棍、砖头砸门的方式进行逼债。
24.2017年7月1日,被害人肖某某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6万元。后因被害人肖某某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电话恐吓、喷漆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舒某某、宋雪强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肖某某位于三明市将乐县**路**号**室的住处门口,以喷漆的方式进行逼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借款合同、店面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场照片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复印件、微信内容截图复印件、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庚、陈某丙、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戴某某、林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二)非法拘禁
1.2016年1月,被害人张某丁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1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0.8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丁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王某甲、江建志等人到被害人张某丁工作的三明市梅列区**通讯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强行带至车上,载至三明市梅列区**水库附近空地,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丁进行逼债,时间持续达一个小时左右。
2.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刘某甲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后因被害人刘某甲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艾杨平和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路的住处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强行带至车上,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甲进行逼债,直至被害人刘某甲筹到部分钱款后,才让被害人刘某甲离开,时间持续达数十分钟。
3.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己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己归还本息。同年7月1日、8月3日,被害人张某己又先后向艾某某组织借款4万元、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3.2万元、2.08万元。之后,被害人张某己陆续向艾某某组织支付利息10余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己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江建志和余某乙、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己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的住处滋扰逼债,民警出警劝离后,被告人江建志和余某乙、张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张某己从家中强行带至车上,期间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己进行逼债,直至被害人张某己承诺凑钱还利息后才放其离开,时间持续数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壬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刘某甲、张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三)非法侵入住宅
2016年3月19日,被害人黄某乙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8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6.4万元。后因被害人黄某乙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建志、王某甲等人到被害人黄某乙位于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的家中,在家中仅有黄某乙的妻子被害人胡某某及小孩的情况下,未经允许以滞留在其家中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逼债,直至次日才离开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胡某某、黄某戊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建志、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四)敲诈勒索
1.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己以1%的日利息向艾某某组织借款5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4万元。同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己归还本息。同年7月1日、8月3日,被害人张某己又先后向艾某某组织借款4万元、3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3.2万元、2.08万元。之后,被害人张某己陆续向艾某某组织支付利息10余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己未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艾某某组织、艾国星、张某乙组织以殴打、胁迫等方式进行逼债。其中:2017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国星和余某丁、张某乙等人到被害人张某己工作的三明市梅列区**路**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己带至车上殴打逼债,并在双方未再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胁迫被害人张某己出具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合同。
2.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黄某己在未还清艾某某组织借款的情况下,又以1%的日利息向艾国星、张某乙组织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砍头息”、“保证金”等,实际收到1.6万元。当晚18时许,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等人通过老乡微信群获悉被害人黄某己向艾某某组织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后,到被害人黄某己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幢**室的家中,以恐吓、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黄某己提前偿还借款,在被害人黄某己归还1.6万元借款后,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等人又以“违约金”为由强行向被害人黄某己索取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己、黄某己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四、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在以艾国星、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实施的违法行为:
1.(已行政处罚)2017年2月,被告人艾国星为非法宣传高利贷、招揽客源,在三明市**路**幢**室林某乙(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店内定制了印有 “私借”、“社区民警温馨提示”及警徽等图文字样的小广告贴纸,并由被告人艾杨平在三明市梅列区多个小区内粘贴,于同年3月8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3月9日,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对艾国星、艾杨平以非法使用警用标志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七日。
2.(已行政处罚)2017年3月,被告人宋雪强、江建志和张某乙为非法宣传高利贷、招揽客源,在南平市顺昌县城区多处地点及人力车上粘贴带有警徽、警察卡通人物图像等警用标志的私借广告宣传单,于同年3月2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2020年3月23日,顺昌县公安局对张某乙、宋雪强、江建志以非法使用警用标志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一日、行政拘留十一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五、被告人江建志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江建志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港快速东侧上高速亚运城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建志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建志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国星在2015年期间积极参加以艾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6年以后系以艾国星、张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组织者,对该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管理、协调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杨平、江建志、宋雪强长期跟随并直接听命于组织、领导者,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兰凤莲入股共同放贷,雇佣被告人江某甲多次实施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上述四人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艾泽星、艾杨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明知该组织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然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为索取高利放贷债务,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艾国星实施寻衅滋事52起;被告人江建志实施寻衅滋事25起;被告人艾杨平实施寻衅滋事15起;被告人艾泽星实施寻衅滋事11起;被告人江某甲、宋雪强、兰凤莲实施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艾杨军、张某甲、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舒某某实施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王某甲为索取高利放贷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艾国星实施非法拘禁7起;被告人江建志实施非法拘禁6起;被告人艾杨平实施非法拘禁2起;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星、江建志、王某甲为威逼他人偿还高利贷债务,未经他人允许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中被告人艾国星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起;被告人江建志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起;被告人王某甲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艾国星实施敲诈勒索2起,数额达32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艾杨平实施敲诈勒索1起,数额达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建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的部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艾国星在实施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国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江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凤娟、赖钟靖、李艳琪
检察官助理:苏真真、肖家炜、余 芊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艾国星、艾杨平、江建志、兰凤莲、宋雪强、艾泽星、艾杨军、王某甲、张某甲、舒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一百零九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