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季雪,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区**座**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库文,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雪、艾库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艾库文伙同被告人季雪先后二次潜入**股份有限公司**部**区,盗窃配重铁三块和螺纹钢若干,销赃后获利1250元。
2、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季雪伙同艾库文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镇**村**矿业院内,盗窃矿车车轮组6 组,销赃后获利750元钱。经鉴定,被盗矿车轮组价值人民币4508元。
被告人季雪、艾库文盗窃犯罪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58元,销赃后获利2000元,被二人平分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季雪、艾库文赔偿**矿业4000元,取得被盗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季雪、艾库文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雪、艾库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雪、艾库文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季雪、艾库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季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季雪犯罪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查证属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季雪、艾库文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树楠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季雪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艾库文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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