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377号
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8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瓦提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3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伙同艾某某、努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碑林区李家村万达广场附近伺机盗窃。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尾随被害人崔某某,趁其不备从其衣服口袋中盗走金色华为C199S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23元)。艾某某尾随被害人郭某某,趁郭不备之机,从其衣服口袋中盗走白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420元)。后艾某某又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趁其不备之机从其衣服口袋中盗走白色酷派Y82-520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21元)。得手后,艾某某和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将所盗手机交给努某某藏匿,后公安人员将三人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
2、抓获证明;
3、指认照片;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5、前科材料
6、被害人陈述;
7、证人证言;
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旭阳
检 察 员:吴 静
2016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艾斯佧尔·毛吐尔迪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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