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艾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3********,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对被告人艾某案发时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将本案依法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艾某因故与其妻子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艾某使用擀面杖对被害人头部、胳膊等处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孙某某打倒在地,凌晨6时许,村民张某某通知被害人孙某某出工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被殴打的情况,遂通知王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艾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后,经检查确认被害人孙某某已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艾某患精神性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被鉴定人艾某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其妻子被害人孙某某,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交办案件通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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