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78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南准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部总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3********,满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四川省荣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高中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号楼**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甲公司南区二部**,户籍在河南省社旗**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园**号**室,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上海南准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子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甲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采用**电话推销、微信聊****,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中民数据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中电投先融(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对接,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中电投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艾某某作为*甲公司南区二部总监,被告人吴某甲、*乙公司**部**,被告人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丙公司**部**,在明知*甲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从事股票、期权等业务的情况下,仍受雇为*甲公司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者通过*甲公司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18,584.28元,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13,309,422元。其中,被告人艾某某涉及入金261万余元,涉及权利金27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涉及入金88万余元,涉及权利金10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涉及入金172万余元,涉及权利金17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乙涉及入金79万余元,涉及权利金84万余元;被告人侯某某涉及入金79万余元,涉及权利金84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涉及入金54万余元,涉及权利金5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涉及入金48万余元,涉及权利金51万余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吴某丙、熊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文件,中电投先融(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衍生品部不再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说明》,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自律管理的通知》及《关于中电投先融(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试点业务予以备案的通知》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2. 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参与非法经营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 、吴某甲、曹某、吴某乙、侯某某、胡某某、张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艾某某:307-1900****、吴某甲:318-1900****、曹某:208-1900****、吴某乙:305-1900****、侯某某:304-1900****、胡某某:218-1900****、张某:308-1900****)。
2.案卷材料十二册,补充证据一组。
3.《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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