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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艾某某在其上线“敏哥”(身份不详)手中以8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艾某某贩卖给被告人彭某某三次,非法获利约100元;彭某某贩卖给张某某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艾某某在赫山区铂金汉宫小区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收取彭某某200元现金。

2、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艾某某在赫山区铂金汉宫小区对面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约0.2克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收取彭某某200元毒资。

3、2019年12月16日,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兰溪镇三姑桥附近见面,后彭某某收取张某某100元现金。随后,彭某某电话联系艾某某购买毒品。当天12时许,艾某某在赫山区铂金汉宫小区对面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彭某某,收取彭某某100元现金。彭某某购得毒品后便前往张某某家,将毒品交给了张某某,并在张家华家中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

案发后,艾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对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两被告人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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