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路(中)农村部7栋201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10月23日,被告人艾某某在“李老板”、“刘老板”的安排下,负责租用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安置区A区3排4号一楼门面管理经营一无名电游赌博室,场内放置8人机位的“摇钱树”黄色捕鱼机一台、1人机位的“森林夺宝”游戏机一台、1人机位的黑色无牌游戏机一台招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为经营管理好该赌场,2018年9月聘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望风,2018年10月7日聘用被告人邓某甲、同月14日聘用被告人邓某乙两人负责上下分、转账等工作。其中被告人艾某某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加盈利分成百分之二,被告人李某某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加盈利分成百分之一,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每月固定工资2600元加盈利分成百分之一。
经鉴定,该3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10台赌博机。
2018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该电游室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邓某乙抓获。
2018年10月7日至案发,该电游赌博室违法获利4万余元,其中2018年10月14日至案发,该电游赌博室违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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