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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8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2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案件移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以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中路**为场地,在明知“芽芽乐水剂”“芽芽乐2号水剂”系国家相关部门明令禁止在生产豆芽中使用的禁用农药的情况下,为谋取利润,在生产豆芽中使用上述农药,并将豆芽运至市场档口售卖给谢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在生产豆芽时负责购买水剂、添加水剂,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在旁协助及销售事宜。

同年6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民警根据线索查获上述作坊,现场抓获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并现场查获80桶疑似添加禁用农药的豆芽(经过磅称重共净重3700千克)、“芽芽乐水剂”1瓶、“芽芽乐2号水剂”1瓶、针筒等物品。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豆芽共价值15467元。

经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查扣的“芽芽乐水剂”“芽芽乐2号水剂”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缴获的豆芽检抽样品其中“6-苄基腺嘌呤”均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抽样检验均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芽芽乐水剂1瓶、芽芽乐2号水剂1瓶、注射针筒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汕头市金平区**(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关于协助提供相关书证材料的函、关于提供相关书证材料的复函、复函、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艾某某生产、销售豆芽销售量一览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和辨认;

4.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检测报告;

7.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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