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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黄某、赵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3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县**路**巷**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栋**单元**房。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开福区**路街道**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湖南省南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熊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决定将艾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熊某某、黄某、赵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艾某某多次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茶叶公司中栋西边101房的家中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600元。

2.2019年4月8日凌晨,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及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毒资500元。

3.2019年4月13日凌晨,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1000元。

4.2019年4月20日凌晨,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约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2700元。

5.2019年4月25日下午,在艾某某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600元。

6.2019年4月26日1时许,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约1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约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4000元。

7.2019年4月27日晚,在艾某某的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600元。

8.2019年4月的一天,在艾某某家中,被告人艾某某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3000元。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民警在艾某某的家中将艾某某抓获,同时从其家中搜出大量的白色晶体(净重519.09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红色药丸(净重9.28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及3100元现金。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艾某某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艾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熊某某、黄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等笔录。

二、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4月28日1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苏家巷民主党派宿舍6栋1单元“鸿利超市南食店”内,被告人赵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500元。

2019年4月29日0时许,民警在赵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小区**栋**房间的家中将赵某某抓获,并从其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搜查5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2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当日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账号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杨某某、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等笔录。

三、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4月29日1时许,民警将黄某抓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胸包内搜出两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3克、9.4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瓶红色药丸(净重4.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在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栋**房的家中搜出一瓶红色药丸(净重1.73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当日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等笔录。

四、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艾某某多次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正街茶叶公司中栋西边101房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黄某前往艾某某的家中求购毒品,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黄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黄某前往艾某某的家中求购毒品,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黄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4月15日15时许,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任某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黄某前往艾某某的家中求购毒品,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黄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9年4月26日1时许,黄某前往艾某某的家中求购毒品,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黄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6.2019年4月26日17时许,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与肖某某同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7.2019年4月27日20时许,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先后容留王某甲、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8.2019年4月28日18时许,在艾某某的家中,由艾某某提供毒品和工具,艾某某先后容留任某某及黄某在此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任某某、肖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熊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熊某某对外出售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熊某某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五一新干线A座15楼电梯口处交给王某乙。

2019年6月4日10时许,熊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熊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从熊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9.6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扣押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乙、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5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10克以上不满50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艾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熊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在熊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73****1823、1557390****;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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