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住淮安市淮安区**豪庭**栋**单元**室。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4时34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门美食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鉴定速度为23km/h)行驶至狮王府门前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撞上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6日死亡。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并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艾某某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呼气酒精测试仪的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晓勤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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