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6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27至10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自己的鄂D****9两轮摩托车(头戴一顶红色安全头盔)从松滋市**镇**村**组沿原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镇务工,当行至1410KM+550M(**镇**村广告牌)处时,将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倒,导致谢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人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艾某某自己头部受伤、车辆受损,所戴红色安全头盔部分摔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驾车逃逸,将随身携带的一顶黄色安全帽遗留在现场。
2018年12月14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DVL3I9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谢某某接触部位及碰撞形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9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谢某某身体左后部碰撞接触成立。
2018年12月2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肇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2019年3月28日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11月20日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2018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切除部分脑组织评为伤残九级。
2019年8月5日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的目前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被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的痴呆(轻度)2.被鉴定人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160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证明、受立案文书、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提取物品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万某某、冉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书、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视频光盘;6.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晓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民事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