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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9 日19 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汉川市马口镇八大村至汉川市马口镇火车站,行至244省道2KM+9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9]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无号爱玛牌两轮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08毫克/100毫克;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接警信息、艾某某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书、调解书、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武福爱[2019]车鉴字第3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4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汉正[2020]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铁军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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