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远安县安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石线14KM处,遇道路右侧路面因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遗留的砂土料,遂驶入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被害人洪某甲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洪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洪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洪某甲生前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宜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甲、洪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洪某甲近亲属丧葬费2.8万元、被害人洪某乙医药费520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3.证人宗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本元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3872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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