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86********,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吉木**县**工业园区管委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乡**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清洗单位公务车(车牌号:新******)时发现该公务车后排座位中间扶手下有一张农业银行卡,装银行卡的卡套内有一块黄色纸片(写有六位阿拉伯数字)。2019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戴着帽子、墨镜和黑色口罩到了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西侧出口旁的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处,将该农业银行卡插入ATM机,并将卡套内黄色纸片上的六位数字在密码处输入后,分五次将该农业银行卡内的14400元钱取出,后用于为自己还账。
被告人艾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向被害人全额退还涉案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为14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全额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3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青萍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牙生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02960****。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