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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2196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某市**乡**村**栋**号,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阿某某市托喀依乡乡部一商店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S207线、后沿阿某某市塔里木河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新N*号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刮蹭,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艾某某继续向前行驶,王某某驾车掉头追上艾某某后报案。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51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娟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77002****。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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