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3313,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区***路***段***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公路0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祁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某驾车逃逸。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艾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28.48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艾某某于2020年5月7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秦公司鉴【2020】毒鉴字第0376号《鉴定文书》;4. 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
检察官助理:宋海晓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证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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