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7********,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3时48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3****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浦大桥两圈半进大桥主桥面西向东50米处,遇民警在此执勤设卡。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艾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到案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事实。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艾某某及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丽蓉
检察官助理 袁小冬
2020年11月30日
附:1. 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211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对象、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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