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艾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XXXXXX4416,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XX乡XX村XX路XX巷XX号,现住址:新疆伊宁市XX路XX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XX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艾XX于2020年11月03日21时许,坐在伊宁县XX村水渠边与朋友努XX一起喝完五瓶乌苏啤酒后,驾驶自己的新FXX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XX村的家,并在家中坐了一会儿后又驾驶新F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国道218线142公里路段时,被伊宁县交通管理大队墩麻扎镇中队巡逻民警拦截检查。墩麻扎镇中队巡逻警察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XX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被告人艾XX带至伊宁县墩麻扎镇医院抽取血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被告人艾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艾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沙XX、奴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艾XX的供述与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艾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艾XX拘役1个月20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依布拉音·玉山
助理检察员:艾 尔 帕 提
2021 年 01 月 02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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