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兴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村**组。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尹某某,女,现年45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0日复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尹某某在上海参加百货展览会上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洽并支付货品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给**公司,**公司安排其四川区域经理即被告人艾某某负责与尹某某对接。2018年7月31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艾某某虚构两个**公司收款账户,以交预付款有优惠、送货柜为由骗尹某某向上述两个账户转货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艾某某收到货款后将人民币134121.16元交**公司给尹某某发货,将其余货款私自占有并耗用。2019年3月29日,艾某某因其他原因被**公司开除。2019年4月12日,艾某某隐瞒其已被**公司开除的事实以退货为由将尹某某公司库存价值人民币95564.26元的货物骗走并销赃耗用。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殿雄
检察官助理:王本灵
2020年1月7 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肆册,光盘贰张,提票壹张,换押证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