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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7********,维吾尔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哈密市**区**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艾某某在位于哈密市**乡**村自己家喝酒。10月26日凌晨1时许,艾某某驾驶自己的新LM****号汽车,从哈密市**前往**乡,行驶至第十三师**场自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民警将艾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经鉴定,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艾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代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丽

检察官助理:叶庆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987****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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