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于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6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镇,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在饮酒后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新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图木舒克市**团**连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麦麦提·麦麦提依明
检察官助理:依力帕尼·艾尼
2020年7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119****。(保证人:图某某,联系电话:1919026****)
2.随案移送侦查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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