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饮酒后驾驶云******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一二一大街**号院内与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艾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42.94mg/100ml。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云******号小型轿车;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贺承宇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75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光盘2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