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江南水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江南水乡路三门口村砖厂路段时,被江夏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7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号(联系电话1552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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