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2010年11月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艾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岳麓区**路一茶楼出发,行驶至岳麓区枫林三路麓云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小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690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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