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沅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艾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沿镇沅县境内临线有和平镇方向往和平镇金山丫口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瑞临线K2404+80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坠落至其行驶方向右侧涵洞,造成艾某某、杨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艾某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于当日21时41分,由和平镇中心卫生院医务人员提取艾某某静脉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06mg/100ml血。
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组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