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零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栋**单元**。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指派了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9SPC5525B1******),由国家电网方向沿榕景大道往涌斯江大桥方向行驶,17时11分,车行驶至榕景大道以东路口处时,与左方由北往南骑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认定,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东晓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五通桥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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