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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桦甸市**乡**村**岔口北约2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艾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民警工作说明;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工作说明;7.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8.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在量刑时考虑;犯罪时系老年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槐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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