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持C1证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逾期未检)沿太仆寺旗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0KM处时,与道路行道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蒙医司法鉴定所对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0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塔某某、那某某、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20】酒检字第053号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试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8.0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轻处罚,我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苏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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