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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商城**房。2017年因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5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城区**路东宋菜市场西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在齐河县防疫集中服务点留观。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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