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街**号,现住禹州市**商贸**街。因盗窃于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8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3时左右,因王某某等人与毋某某的矛盾纠纷双方发生撕打结束后,与王某某同行的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无故将毋某某一部三星牌S10手机摔坏。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无故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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