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在潍坊市奎文区**路与**街**社区**区**-**-**室,因琐事与受害人赵某某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艾某某用马扎打将赵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受害人赵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靳
二○二○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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