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图垦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艾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01982********,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图木舒克市,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图木舒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艾某甲在图木舒克市**团**连砂石料场,因车辆排队装载砂石料问题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艾某甲下车用拳头将被害人汪某某的鼻子打伤,并且将被害人汪某某打倒在地,被害人汪某某倒在地上之后,被告人艾某甲继续用脚踢被害人汪某某,导致被害人汪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鼻骨及上额骨额突骨折。
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洪某某、衣某某·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买尔·阿布力孜
检察官助理:麦麦提艾力·艾麦提
(院印)
2020年10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图木舒克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669968****。保证人如某某,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669908****;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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