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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2222000********,维吾尔族,专科文化程度,住高新区****小区****楼(户籍所在地新疆墨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5时30分许,在被害人希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高新区**镇**小区烧烤店内,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希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用头部撞击受害人希某某脸部,致被害人希某某鼻梁受伤。经鉴定,希某某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小萌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0年9月30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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