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周某某因超车一事在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柏林街61号门口发生口角,并用手打了周某某一巴掌。随后,周某某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害人余某某前往现场。被害人余某某赶来后,找被告人艾某某理论了几句,用手打了艾某某面部一拳,被告人艾某某便手持铁瓢砸向余某某,致使余某某左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侧头顶部创口,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其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共计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艾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据保全笔录以及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