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艾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5********,汉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王某某,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的被害人周某某房子的排水管的水流到隔壁的被告人艾某某家房屋的瓦片上,反溅到周某某自家的墙上,导致周某某家墙壁经常被溅湿。2020年5月11日14时许,周某某喊村干部孙某某、兰某某到现场协商处理此事,在艾某某未赶到现场的情况下,周某某便动手拆除了几片瓦片,随后赶到现场的艾某某遂上前与周某某扭扯,并咬伤周某某右侧脸颊。两人被劝开后,周某某右手肿胀、疼痛。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艾某某虽表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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