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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07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社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2019年8月3日,因此次伤害行为,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3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携带菜刀到其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其承包的土地处砍树枝做铁锨把时,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岁)。二人之前因逮知了发生矛盾,此次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用菜刀将李某甲右手腕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郑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伤情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宁旗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4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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