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62********4770,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住凤城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01时02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辽F*****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处时,车辆右前部与聂某某驾驶的吉CE****(吉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艾某某驾驶的辽F*****号车乘车人栾某某当场死亡、艾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岳之阳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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