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D****号小型轿车沿城关五开南路由上午开往平街脚方向行驶,01时55分,车辆行驶至**路**米处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湘NO****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艾某某、乘车人石某某、欧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艾某某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6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某某和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石某某、欧某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世永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0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