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2050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址:新疆喀什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5年9月24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11月9日释放;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1:30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提以盗窃为目的,前往****镇**村**组**号即被害人塔某某房子爬墙上房顶观察以后下院子里推开大门旁边的房子窗户进入卧室,打开卧室里的木箱子盗走5300元现金。
破案后,追回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盗窃别人5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26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犯罪嫌疑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认罪认罚,赃款被追回等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沙江麦麦提
检察官助理:艾萨江·图尔贡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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