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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75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94********,维吾尔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住新疆莎车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经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我市淮河路百货大楼旁步行街,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75元;2014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我市淮河路百货大楼旁小吃街内趁被害人花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中扒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3元;2014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到我市淮河路百货大楼旁小吃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中扒窃白色cayon手机,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书证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红光

2014年4月11日

附: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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