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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59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处,尾随被害人周某某,乘其不备,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6.66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艾某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图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艾某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附近路面监控视频的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附近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手机被扒窃的事实及被告人艾某某在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6.66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艾某某的前科劣迹。

5.被告人艾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其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_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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